作者:virid
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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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1、从提问者所述背景可知,招标活动所形成的合同已备案,已确定的合同价款不能因主观认为合同价款低而变化。作为招标方的建设单位,更不应该将已签订备案的合同随意否定,否则项目始终会被审计,建设单位不去追究承包单位违约,反而同意与其协商解除合同并又再次直接发包给对方,无端增加投资,很明显存在串通情形,该建设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将要面临的是串通投标罪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
2、提问者能够以划拨的方式拿到国有土地,明显企业的性质是国有企业,除非你企业将土地出让给非国有公司或与土地作为投资资本与非国有公司共赢项目开发,否则即使原先的合同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除,但依然不满足《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的不进行招标的情形,依然要重新招标而不能直接发包。招标方式变更也依然要向当地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并备案,否则构成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情形。
2016-02-22 19:3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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