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广庆
题目:关于修正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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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本人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等规定,认为:“我国推行的是项目法人责任制,是项目的提出者、项目资金筹集者、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即是项目所有者(国家)的代表。因此从项目的筹划、筹资、设计、建设实施、归还贷款以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等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而且在项目招标阶段招标人是项目法人的代表,或者就是项目法人。所以在招标和项目合同的实施阶段招标人是处于中心地位。也就是说在招标人的领导和主持之下负责和管理招标工作,以及承担起项目实施的责任。所以招标人应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编写和批准招标文件(确定评标方法、内容和标准,以及中标条件)、组建评标委员会以及授予推荐中标候选人权力或授权确定中标人的权力、公示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以及签订合同协议书。以上述理解,结合你的问题具体看法如下:
1.招标人(业主)有权在中标候选人投标价格低于成本价时,修正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2.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只能是推荐中标候选人,更不能依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进行公示。必须在招标人批准评标结果之后,才能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条件下,才能有招标人确定中标人。
3.招标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是可以提出向评标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也有权修改评标我委员会的评标结果(其评标结果必须违反招标文件中的规定);也有权要求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也有权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
以上各项工作,均应在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监督之下。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6.03.01.
2017-03-01 20:4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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